📖法規第二章 人身保險契約條款-4
📌 第四節 傳統型年金保險契約的條款規定
一 年金保險依給付開始的時間之不同
分為「即期年金」與「遞延年金」
1 即期年金:保險費躉繳,最快於契約生效後即可進入年金給付期間
2 遞延年金:保險費分期交付,於繳費終了後或
「經過一定的期間」或「被保險人到達一定年齡」,才進入年金給付期間
二 名詞定義
1 年金金額:
指保險公司依照契約「約定的條件及期間」,分期給付的金額
2 生存年金金額:
指被保險人於契約「約定之期間內仍生存時」,保險公司「分期給付」之金額
3 保證期間:
依契約約定,不論「被保險人生存與否」,保險公司「保證給付年金的期間」,
若被保險人於該期限內身故,保險公司「仍按期給付年金」
予要保人指定之「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」
4 保證金額:
不論「被保險人生存與否」,保險公司「保證給付年金」之金額;
若被保險人身故時,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,保險公司應給付予要保人指定之
「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」或「其他應得之人」
5 未支領之年金餘額:
指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年金保證期間(或保證金額)內尚未領取的年金金額
三 保險公司應負的責任與保險費的支付
在保險公司「簽發保險單前」已交付保險費而「被保險人身故時」,
不論是「即期年金保險或遞延年金保險」,「應無息」「返還所繳保險費」
🪄年金契約的效力
/ 遞延年金保險:
自保險公司「同意承保」,且要保人交付「全部保險費」開始(躉繳)
/ 遞延年金保險:
自保險公司「同意承保」,且要保人「交付第一期保險費」開始
☝️遞延年金保險「第二期以後保險費」如未依約交付,
自「保單所載交付日期」起「30天」仍未交付者,
保險公司得「自翌日起」將本契約變更為「減額繳清保險」
四 保險年齡的計算
1 真實投保年齡高於⚪️歲時,「本契約無效」,「無息退還已繳保險費」給要保人
2 因投保年齡錯誤,而致「短發」年金金額者,保險公司將於下次給付年金時「補足」
3 因投保年齡錯誤,而致「溢發」年金金額者,保險公司於未來年金給付時「扣除」
☝️前一.二項之情況,其錯誤原因「可歸責於保險公司者」,
保險公司「應加計利息退還」,其利率「不得低於該保單的預定利率」
或不得低於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法定周年利率(5%),兩者取其大之值
五 契約的終止與保險單借款之限制
👉保險法第135條-4規定
「年金開始給付期間」要保人「不得終止契約」或以保險單為質,向保險人借款
☝️但是含「保證給付」年金保險, 其保證給付部分「為確定的」 ,
「受益人得申請貼現提前給付」貼現利率並依條款規定辦理
六 減少年金金額與減額繳清保險
/ 在繳費期間內,要保人「得隨時申請」辦理減少年金金額與減額繳清保險,
但「年金開始給付後」,要保人「即不得要求」
辦理減少年金金額與減額繳清保險
/ 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後,其減少部分視為「終止契約」
七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
/ 即期年金:被保險人身故時有未支領的部分,給付給「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」
/ 遞延年金:被保險人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身故,則「退還保費或保單價值準備金」;
在年金「開始給付後身故」,則同即期年金的做法
八 失蹤的處理
☝️被保險人失蹤經「法院宣告」死亡者,除有未支領之保證期間之年金金額外,
保險公司根據判決內「所確定死亡時日」為準,「不再付給付年金之責」
/ 即期年金:
除有保證給付之外,「不再給付年金」;
若日後生還,則繼續給付年金,並補足失蹤期間未付的年金
/ 遞延年金:
被保險人在年金「開始給付前」失蹤,經法院宣告死亡,
則「退還保費或保單價值準備金」;
若事後生還就「將其還給保險公司」,並「清償期間所欠之保險費與利息」,
「契約繼續有效」
九 年金給付的申領
1 被保險人在年金「開始給付後」「每年第一次申請年金時」,
應提出足以證明「其生存之證明文件」,但於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內不在此限
2 保證期間(或保證金額)年金受益人「得申請提前給付」,
其計算之貼現利率依條款約定辦理
3 被保險人身故後「仍有未支領年金餘額」,
身故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:
/ 保險單或騰本
/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騰本
/ 受益人身分證明
☝️因「可歸責於保險公司之事由致逾」應給付未給付時,
「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」
十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
1 年金保險之受益人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「被保險本人」,「不得另行指定或變更」
2 契約約定「有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保險金者」,受益人與人壽保險規定相同,
得由「要保人指定或變更」
3 年金保險身故受益人「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」,
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外,
以「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」為此保險契約的身故受益人